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法庭笔录中的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证言、意见部分,应当在庭审后分别交由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上述员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要求改变庭审中陈述的,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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