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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出庭与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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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
认证:法学教授,特邀研究员
优质内容 来源:明镜律师事务所 2021-03-28 11:33:05 1981 收藏:13 分享:17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作为证据种类之一,鉴定意见只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在这一过程中,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利于鉴定人增强的责任心理,避免提供鉴定意见的随意性、甚至是虚假性;而且,通过控辩对鉴定人的交叉发问,以及审判人员对鉴定人的发问,有利于法庭对证人证言的调查核实,贯彻法庭审理的直接、言词原则。让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人进行交叉询问,保障诉讼参与主体的质证权,是审判公正的需要,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特别是,在公诉方和辩护方举证实力相差悬殊的背景下,保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对自己不利鉴定意见的质证权就更为重要。然而,如果鉴定人不到庭作证,对于对被告人不利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和辩护人无法向鉴定人发问,无法有效行使应有的质汪权,甚至可能导致错误的鉴定意见被采信。最终的结果自然是对公正审判的背离。

实际上,在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颁布后、实施前的过渡期内,司法机关已经在试行鉴定人出庭作证。实践表明,通过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鉴定的流程和理由,回答控辩双方和法官的提问,有助于诉讼参与各方更加全面地了解鉴定意见的,更为信服地排除对鉴定意见的怀疑,有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和对案件事实的查证属实。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诉讼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与证人出庭作证条件不同,应当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的范围要广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对于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不要求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只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即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法律之所以对鉴定人出庭的条件作出有别于证人出庭的规定,一方面,是因为鉴定意见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基本都有重大影响,有的甚至是定案的关键;另一方面,则是为了尽量通过庭审质证解决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疑问,避免当前普遍存在的重复鉴定进而严重影响案件认定和裁判效果问题。司法实务中,宜深刻认识立法精神,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就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此外,实践中有必要研究的问题是,对于某些鉴定意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认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从而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对此,我们持肯定态度,认为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意味着,经人民法院通知,无论鉴定人不出庭的理由是否正当,也不论是否基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该鉴定意见在鉴定人未出庭的情况下都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例如,鉴定人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而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决定案件延期审理,待鉴定人痊愈后再开庭审理,也可以将该鉴定意见排除,进行重新鉴定。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不得适用强制到庭措施。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同于证人。证人是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始前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人,是自然形成的,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指定性。而鉴定人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根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意见的人,并非自然形成的,可以临时指定和替代。故而,对鉴定人拒不出庭的,由其他鉴定人进行鉴定、提出新的鉴定意见即可,没有必要强制鉴定人到庭作证。此外,对拒绝出庭、拒绝作证的鉴定人,不得予以训诫、拘留。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此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本款适用的是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对于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不属于应当通报的情形。(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司法通[2008] 165号)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仅对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合格的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备案登记,对其无管理职能。因此,对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相应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于其他司法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司法行政机关。(3)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或者其他规定给予相应处罚。例如,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可以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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