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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专业解读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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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科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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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内容 来源:明镜律师事务所 2021-05-08 10:36:24 2445 收藏:49 分享:48

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专业解读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概念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构成要件

1.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所侵犯的客体要件是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及客户、单位资金的所有权。刑法对商业银行和善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犯罪作了规芭。有关部门提出,有些金融机构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并不是其工作人员个人的行为, ii是由单位决定实施的,对情节严重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此,《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这方面犯罪的规定。

2.客观要件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违背受托义务,是指金融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施了违反其与客户之间合同之务的行为。“受托义务”一般来源于委托合同和信托合同中的约定义务,此外还有法芭的义务。至于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此处的“违背受托义务”与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同。挪用公款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壬指行为人利用职务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便利条件。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见定的是“违背受托义务”。也就是说,没有任何职务便利的人员也可能“违背受托义争”,只要有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存在即可。而“利用职务之便”却不以“委托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只要该职务存在,就可利用该职务上的便利。

“擅自”本意是自作主张,这里是指没有经过客户或委托人的同意,不是指没有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或批准。由于本罪的主体是单位而不是自然人,故即使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但没有经过客户或委托人的同意,都成立“擅自”。关于“运用”,这里的运用”,除了包括“动用”、“提取”、“动支”等,还应当包括“挪用”在内。此外,运用”还包括“占有”、“侵占”等财产处分行为,对于惩治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习货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金融单位侵犯客户资产的处分权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擅自运用客户财产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斋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0条的规己,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波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三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3)其他情节,重的情形。

3.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包括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其主体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个人本身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要件

南京专业刑事律师认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运用资金时,对其违背受托义务是明知的。

三、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 第四十条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量刑标准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五、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处罚的对象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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