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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辩护专业律师剖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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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
认证:法学教授,特邀研究员
优质内容 来源:明镜律师事务所 2021-05-27 11:44:06 1446 收藏:21 分享:97

南京刑事辩护专业律师剖析受贿罪

一、受贿罪概念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二、受贿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

(二)客观要件

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两种常见的利用职务之便: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职权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南京刑事辩律师认为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己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2)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来看,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

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索贿是受贿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鉴于索贿情况突出,主观恶性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收受贿赂更为严重。因此,本法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收受贿赂,一般是行贿人以各种方式主动进行收买腐蚀,受贿人一般是被动接受他人财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诺给予财物,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一种许诺,只要收受了财物就是受贿既遂。

(三)主体要件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受贿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贿论处。在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财物,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现金,实际上是掩盖受贿行为的一种手段,对之应当以受贿论处。对于这种案件受贿金额的计算,应当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

三、受贿罪立案追诉标准

《立案标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以上是受贿罪的现行立案追诉标准。《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法定最低刑的

数额进行调整后,从立案标准与定罪标准应当一致的原则出发,《数额、数量标准》将受贿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为:“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应予立案。”《立案标准》对此作进一步完善。

在充分吸收以往规定的立案标准的有关内容的基础上,本着既要涵盖“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各种情节,又要避免无论是否必要都在每一个立案标准后加“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的情况,《立案标准》规定,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

在实践中,适用《立案标准》的有关规定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根据《立案标准》的规定,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是指接近5000元且已达到5000元的80%以上,即个人受贿数额在4000元以上,情节较重的,也应立案侦查。

2.行为人只要具备受贿罪立案标准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应予立案。

在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但在4000元以上的情况下,行为人只要具备所列举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即应予立案,不要求同时具备。

四、受贿罪最新量刑标准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的量刑问题与贪污罪基本相同。以受贿数额和受贿情节为标准,具体确定行为人的刑罚。

根据本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本法第383条规定的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处罚,即个人受贿的法定刑根据受贿数额与情节分为四个量刑档次:

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是指犯罪手段狡猾恶劣;行为人既贪赃又枉法;受贿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是累犯、共犯中的主犯;受贿后又参与、支持其他犯罪活动;订立攻守同盟,销毁罪证,拒不坦白退赃;在对外活动中,向外商索贿受贿等。情节较轻,一般是指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没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没有给国家或集体造成严重损失;案发后坦白交待事实经过,并退了赃款;或者有自首、立功表现等。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本条还专门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所谓从重处罚,即根据其索贿所取得的财物的数额、情节、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在各相应档次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受贿罪定罪量刑时,不能死抠受贿数额,必须根据受贿行为的不同情节,作出正确的裁决。在确定是否“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时,应考虑下列几个方面的情况:(1)受贿主体情况;(2)受贿的手段;(3)受贿的次数;(4)受贿犯罪造成的后果;(5)受贿的对象;(6)受贿罪共犯中是主犯、从犯还是胁从犯;(7)受贿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后的表现等等。

五、受贿罪司法解释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 167号印发)

三、关于受贿罪

(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四)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 (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七)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

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六、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热为你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受贿罪与贪污罪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渎职犯罪,而且行为人常常采取各种迂回、隐蔽的方式获取财物,使得在确定行为的性质具体是贪污还是受贿时容易发生混淆。

区分两罪的关键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行为方式不同。受贿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贪污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2)犯罪对象不同。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即行贿人)的财物,既可以是私有财物也可是公共财物,但均不能是受贿人本单位的财物;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公共财物,并且是行为人职权范围内管辖的公共财物。(3)财物所有人的意志不同。受贿罪的财物所有人往往是自愿的,即使在索贿案件中,财物所有人也是出于一种处分意志的;而贪污罪的财物所有人在认识上表现为不知道,在意志上表现为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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