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深入剖析聚众斗殴罪
一、聚众斗殴罪概念
聚众斗殴罪,是指出于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芋,而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襄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因此,无论是在何种场所进行聚众斗殴犯罪活动,均应视为侵犯了公共秩序。聚众斗殴犯罪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整个土会挑战,从而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因此,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不公共秩序,就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
(二)客观要件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出于私仇、争勇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成伙结帮地殴斗。“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至少不得少于人;“斗殴”,主要是指采用暴力相互搏斗,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别。聚众斗殴多曼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少则几人、十几人,多则几十人,上百人。他们往往是勺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眨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斗殴起因,或为争夺势力范围,或为哥们出气生行报复,或为争夺女人发生矛盾等等,总之,是要显示自己一伙人的“威风”、“煞气”,压倒对方,而置公共秩序于不顾。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芙(一)》的规定,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主体要件
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月聚众斗殴罪。但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耋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月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白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依《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行政责任,不能构成本导主体。
(四)主观要件
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蒯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行为人在思想上已经丧失了避德观念和法制观念,是非荣辱标准已被颠倒。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琏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
三、聚众斗殴罪立案标准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6条的规定,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
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原则上即构成犯罪。一般认为,行为人涉嫌聚众斗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1)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的;
(2)造成人员伤亡的;
(3)造成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处理聚众斗殴罪案件中,要注意划清聚众斗殴罪与一般斗殴行为的界限。一般斗殴行为在规模上、程度上、社会影响力上远不如聚众斗殴犯罪。在实践中,因民事纠纷而引起的斗殴即使人数众多,在性质上一般也不认定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如果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可以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其他相应犯罪处理。
四、聚众斗殴罪量刑标准(处罚)
根据《刑法》第292条的规定,犯聚众斗殴罪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多次,一般是指3次以上。对于多次聚众斗殴的行为,一般认为,不要求每次聚众斗殴的行为都构成独立的犯罪。但是,在多次聚众斗殴的行为中,有的行为已受过刑罚处罚的,根据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对该行为不应再计人“多次”之内。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此种情形主要表现为流氓团伙大规模打群架,在群众中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三者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至于其具体的判断标准,应根据聚众斗殴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各种因素来认定。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此种情形是对聚众斗殴行为发生地点的限制,体现了我国刑法对公共场所秩序的特殊保护。所谓公共场所,主要是指不特定多数人聚集、使用的场所。交通要道,主要指交通的主要干道,也包括日常车辆、人群经常通行的道路。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是指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严重破坏的情形。只有在以上两种场合下聚众斗殴,并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才适用该项规定。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持械聚众斗殴,主要是指行为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使随身携带的凶器暴露于外,从而对受害人或周围群众的心理造成一种恐怖感,对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威胁等情况。①由此可以看出“持械”,一般并不要求对方或者周围的群众知晓行为人携带有器械,只要行为人客观上有持械的行为,并且必须主观上具有使用所持凶器的意图,就应认定为“持械”。另外,这里所说的器械,是指足以致人伤亡的危险器械,包括各种管制刀具、棍棒、枪支等。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节录)(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 36号2008年7月14日印发)
第三十六条[聚众斗殴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法[1999) 217号印发)
(五)关于村民群体械斗案件
处理此类案件要十分注意政策界限。案件经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后,要征求当地党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把处理案件与根治械斗发生的原因结合起来,防止发生意外和出现新的矛盾冲突。
要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刑罚。处理的重点应是械斗的组织者、策划者和实施犯罪的骨干分子。一般来说,械斗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应对组织、策划的犯罪承担全部责任;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要注意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对积极参与犯罪的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适用缓刑;对被煽动、欺骗、裹挟而参与械斗,情节较轻,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要注意做好被害人的工作。对因参与械斗而受伤的被害人,也应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质;对因受害造成生产、生活上困难的,要协助有关部门解决好,努力依法做好善后工作,消除对立情绪,根除伺机再度报复的潜在隐患。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节录)(2001年3月9日司法部令第64号发布施行)第二条监狱发现罪犯有下列犯罪情形的,应当立案侦查:
(二十二)聚众斗殴,情节严重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聚众斗殴案)。第三条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十)十人以上聚众斗殴或者聚众斗殴致三名以上罪犯重伤的。
法律适用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ii日 法研[2004] 17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2004] 296号《关于对聚众斗殴案件中受伤或死亡的当事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五、聚众斗殴罪法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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