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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深入解读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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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
认证:法学教授,特邀研究员
优质内容 来源:明镜律师事务所 2021-05-24 10:31:31 1486 收藏:58 分享:120

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深入解读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一、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概念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法第257条),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恋爱、结婚和离婚自由的行为。

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构成要件

(一)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侵犯的客体要件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和身体自由权。(因对他人婚姻进行干涉使用了暴力手段,就必然要带来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侵犯身体权利的暴力行为也只限于作为实施干涉婚姻自由的手段。如果行为人公然以故意杀人、重伤、强奸等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其侵犯人身权利的社会危害远远超过了对婚姻自由的干涉,就不应当再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而应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所触犯的具体罪名定罪处罚。

(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客观要件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

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即实施捆绑、殴打、禁闭、抢掠等对人身行使有形力的行为。仅有干涉行为而没有实施暴力的,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仅以暴力相威胁进行干涉的,也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暴力极为轻微的(如打一耳光),不能视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暴力行为;暴力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或伤害致死的,应按照处理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论处;一贯以暴力进行干涉,其中一次或几次暴力致被害人重伤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其次,实施暴力行为是为了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干涉婚姻自由主要表现为强制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禁止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这里的某人包括行为人与第三者。实施暴力不是为了干涉婚姻自由,或者干涉婚姻自由而没有使用暴力的,均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根据本条第3款之规定,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告诉的才处理。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被害人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才处理,不告诉不处理。本法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多数是发生在亲属之间,尤其是父母子女之间,被干涉者往往只希望干涉者不再干涉婚姻自由,不希望亲属关系破裂,更不希望诉诸司法机关对干涉者定罪判刑。因此,要充分考虑被干涉者的意愿,如果被干涉者不控告,司法机关就不要主动干预,这样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但是,根据本法第98条的规定,如果被干涉者受强制、威吓等而无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被干涉者的近亲属也可以控告,青年、妇女群众组织和有关单位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干涉者,由人民检察院查实后提起公诉。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适用告诉的才处理的规定。

(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体要件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包括父母、兄弟姐妹、族人以及奸夫、情妇、被害人所在单位的领导人等,其中以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的居多数,其他人一般不可能成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体。

(四)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观要件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就是为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其目的,有的是不准被害人与其所爱的人结婚;有的出于强迫被害人必须与某人结婚;有的是强迫被害人不得改嫁或者是不准离婚。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父母、亲族出于贪图金钱、高攀权势进行干涉;出于维护封建的旧习俗不准改嫁;出于子女婚事须按父母之命的传统封建思想,等等。这些不同的动机不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要件,只是量刑时要考虑的情节。

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非法拘禁罪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非法拘禁罪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区别:

(1)如果以非法拘禁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害人未向司法机关告发的,不宜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于本法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在处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时,如果当事人未告诉,就不宜按通常的处理原则适用非法拘禁罪;如果当事人已告诉,则应按想象竞合犯处理,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2)如果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本法第257条规矩,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在“告诉的才处理”之列。因此,出现这种情况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不过本条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第257条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比较,前者为重,因此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条款。但是,考虑到前者重得多,而且考虑到本法第257条的立法精神,在适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时,可适当取其轻者。

(3)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视当事人是否告诉而分别处理:第一,当事人向司法机关告诉的,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以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处理。这时因为本法第257条虽未指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如何处理,但从该条第2款的规定看,只把“致使被害人死亡”这一情节作为加重构成,所以根据其立法原意,致人重伤的,也包括在本法第257条第1款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基本构成中,属于“告诉的才处理”的范畴,第二,如果当事人未告诉的,就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处罚和量刑标准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法规定:一、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必须是被害人告诉才处理;二、造成被害人自杀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依故意杀人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告诉的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往往是由于家长对子女的婚姻选择不满,或强迫子女选择家长满意的对象;也有子女不满离婚后的父母的再婚选择的。这些情况处理好了有利于安定团结,如果情节比较轻,可以通过亲友邻里或者有关单位进行帮助解决,被害人如未要求对干涉人进行惩罚,司法部门就不干预。只是在被害人认为说服不能解决问题时,告到法院,法院才予以处理。如果可能出现造成被害人生命危险或其他严重后果时,司法机关就要主动进行干预,追究有关人的刑事责任。

五、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案例

【案例】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斯亚,女,1986年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肉孜,男,1982年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新疆伽师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肉孜的父母和自诉人阿斯亚的父母商定让阿斯亚与肉孜成亲,为此肉孜的父母给阿斯亚家送去了礼品。因阿斯亚不同意与肉孜结婚,退回了礼品。2005年8月23日晚,阿斯亚和姐姐坐畜力车从姑姑家回家时,肉孜及其朋友吾甫尔、喀迪尔、吾麦尔(在逃)等在中途拦阻,不顾阿斯亚极力反抗,用摩托车、汽车强行把阿斯亚带到伽师县卧力脱格拉克乡、巴楚县等地,强迫阿斯亚同意与肉孜结婚。在实施强抢过程中,阿斯亚右腿被摩托车排气管烫伤。阿斯亚的父母闻讯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月25日凌晨,公安人员解救了阿斯亚,并将肉孜抓获。阿斯亚右腿被烫伤,花去治疗费557元、检查费2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80元、误工费105元、护理费105元。经法医鉴定,阿斯亚的损伤为轻微伤。

自诉人阿斯亚称:2005年8月23日晚,我和姐姐坐畜力车回家时,被告肉孜及其同伙吾甫尔、喀迪尔、吾麦尔等在中途拦阻,并用摩托车、汽车强行把我带到伽师县卧力脱格拉克乡、巴楚县等地,强迫我同意与被告人肉孜结婚,为此非法限制了我的人身自由,并将我的右腿烫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我身心遭受痛苦,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肉孜的犯罪行为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并判令被告人肉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27元。

被告人肉孜辩称:我与自诉人于2004年3月相识,我们约定结婚后,我的父母给自诉人家送去了彩礼。过了一段时间,自诉人的父母给我们退回了彩礼并说阿斯亚不同意与我结婚。又过了10天,我的朋友吾甫尔、喀迪尔、吾麦尔等跟我说“听说阿斯亚要与其他人结婚”。我想因为以前她同意与我结婚,就准备抢婚。阿斯亚与其姐姐回家路过时,我们用摩托车把她带到伽师县卧力脱格拉克乡,之后用汽车把她带到巴楚县。在此过程中,我没有实施不正当的行为,只是劝她与我结婚。我们已经具备结婚的条件,我想办理结婚证与她结婚。我同意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对我的行为不应给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实施行为的时间很短,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伽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被告人肉孜明知其父母给自诉人家送去礼品后,自诉人阿斯亚不同意与被告人结婚,退回了礼品,仍伙同他人强行将自诉人带到伽师县卧力脱格拉克乡、巴楚县等地,强迫自诉人同意与其结婚,其行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自诉人的控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愿意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等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肉孜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肉孜赔偿自诉人阿斯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在法定期限内,自诉人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中,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发生在维吾尔族当事人之间,且暴力干涉表现为“抢婚”,颇具典型性。依据《刑法》第257条的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结婚和离婚自由的行为。行为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往往同时要以暴力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所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既侵犯了他人的婚姻自由权,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从本案事实看,阿斯亚的父母未征得阿斯亚本人的同意,即答应被告人肉孜父母的要求,要自己的女儿阿斯亚与肉孜结婚,并且接受了肉孜家的彩礼,这显然是“父母包办婚姻”,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基于婚姻自由原则,在婚姻法理论上,“父母包办婚姻”和送彩礼是受到排斥的,且不能以此表明当事人对该婚姻的同意;相反,有时会将父母包办和接受彩礼认定为干涉当事人婚姻自由的事实根据。本案阿斯亚的父母包办其婚姻,并接受了肉孜家送的彩礼,说明此时他们在干涉女儿的婚姻自由;阿斯亚为表明其拒绝与肉孜结婚,将肉孜家送的彩礼予以退回。在这种情况下,肉孜采用抢婚的手段,限制阿斯亚的人身自由,强迫阿斯亚与其结婚,不仅侵犯了阿斯亚婚姻自由的权利,也侵犯了阿斯亚人身自由的权利,在侵犯的客体上,符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特征。

目前在偏远的乡村和少数民族地区,干涉婚姻自由的现象虽然还较为普遍,但其中构成犯罪的只是个别现象。因为行为人只有直接以暴力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如果行为人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仅仅停留在言语和态度上,并未使用暴力,则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所以,使用暴力干涉是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要件。本案中,肉孜使用的暴力,表现为“抢婚”。据查,我国有的少数民族有抢婚这种习俗,而且视这种习俗为结婚的一种方式。对这种抢婚方式,不应作犯罪处理。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有的向女方求婚遭到拒绝后,便纠集一些人,用暴力手段把女方抢到自己家中,情节严重的,则应当认定这种抢婚行为构成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依法处以刑罚。我国维吾尔族没有这种抢婚的习俗,男女结婚不实行抢婚的方式。被告人肉孜在自诉人阿斯亚明确表明拒绝与其结婚的情况下,纠集多人,用汽车和摩托车强行将自诉人抢到别处,迫使自诉人同意与其成婚,这显然是使用暴力干涉自诉人的婚姻自由且情节相当严重,其行为在客观方面符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特征。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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