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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律师团队成功为重大责任事故减轻刑

精选
姬传生
认证:法学教授,特邀研究员
优质内容 来源:明镜律师事务所 2021-03-28 02:37:23 2935 收藏:29 分享:98

在南京刑在南京刑事律师的执业过程中,我们省级律师事务所的刑事辩护专业团队,为多起刑事案件提供了专业化的辩护服务,我们的经验是一定要紧密结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过程,从程序的各个方面寻找瑕疵和漏洞,以寻找质疑甚至推翻公安机关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机会,极大程度的提高辩护效果。在最近南京刑事律师所办理的一起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案件中,南京刑事律师就通过这种思路为当事人有效减轻了处罚。

在被告人王某被指控占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中,王某系某施工单位总负责人张某所聘请的吊车司机,该工程在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开始施工。后王某在现场管理员丁某未安排专业起重机指挥人员和司索人员的情况下,将吊臂转移方向开始作业。半小时之后,在进行模板挪移作业时,起重机吊臂不慎触碰到上空的高压线路,机发的电火球飞入建筑工地旁的仓库,引燃了仓库内所存放的火灾危险性丙类的相关货物。经当地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损失2000余万元。后工地总负责人张某、吊车司机王某以及工地现场安全监管员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某作为第一被告,认为其其作为直接责任人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判处工地安全员丁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对施工单位负责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两年。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担任被告人王某二审阶段的辩护人之后,审阅了全案卷宗,发现本案在取证和勘验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由于本案中的火灾,已经将相关仓库中存放的货物燃烧殆尽,无法直接通过对货物的勘验和估价评估损失数额,侦查机关对货物持有人使用的某商务软件中记载的进出货数据进行了证据固定,并将相关数据送交当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估价,得出了货值2000多万元的鉴定结论。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调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侦查人员和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盖章;有条件的还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同时,根据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1-2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只有在客观环境限制时,才能不邀请公民作为见证人并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见证人还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调取电子证据时,并未制作相应的笔录,也未对取证活动进行录像。在勘验现场被烧毁的仓库时,并不存在不能邀请公民见证的客观因素,但笔录上并未出现见证人及其签名。而且,货主某贸易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进出货单据足以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因此,认定本案损失数达到2000余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还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虽然直接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但在本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人员中,被告人的责任显然较为次要。施工单位负责人作为有专业资质的建筑工程企业管理人员,漠视建筑法规和安全生产规范,在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悍然开工,并未配备有专业资质的其他人员协助被告人王某操作吊车作业;现场安全员丁某并未有效履行自身职责,在王某操作吊车不符合安全规范的情况下,未对其进行引导和劝阻,其所应负担的责任都重于操作者王某。如果对于施工单位负责人张某都能适用缓刑,那为何对于责任明显轻于张某的王某为何不可适用缓刑呢?

最终,法院部分采纳了南京刑事律师的辩护意见,确认本案中的勘验和取证程序存在违法,认为本案一审中所认定的2000余万元的损失额不能成立,但基于本案中货物损失的事实确实存在,故而认定本案中所造成的损失也已经达到了特别巨大标准。法院也明确,王某在本案中的责任轻于张某,但未批准对其适用缓刑,而是将其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显然二审法院已经意识到,一审法院对于应负担最大责任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张某的判决是不合理的,不应对其适用缓刑。但是在我国特有的刑事法律制度中,如果检察院未对一审判决抗诉,法院也不能直接改判,因此二审法院未撤销张某的缓刑。事律师的执业过程中,我们省级律师事务所的刑事辩护专业团队,为多起刑事案件提供了专业化的辩护服务,我们的经验是一定要紧密结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过程,从程序的各个方面寻找瑕疵和漏洞,以寻找质疑甚至推翻公安机关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机会,极大程度的提高辩护效果。在最近南京刑事律师所办理的一起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案件中,南京刑事律师就通过这种思路为当事人有效减轻了处罚。

在被告人王某被指控占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中,王某系某施工单位总负责人张某所聘请的吊车司机,该工程在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开始施工。后王某在现场管理员丁某未安排专业起重机指挥人员和司索人员的情况下,将吊臂转移方向开始作业。半小时之后,在进行模板挪移作业时,起重机吊臂不慎触碰到上空的高压线路,机发的电火球飞入建筑工地旁的仓库,引燃了仓库内所存放的火灾危险性丙类的相关货物。经当地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损失2000余万元。后工地总负责人张某、吊车司机王某以及工地现场安全监管员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某作为第一被告,认为其其作为直接责任人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判处工地安全员丁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对施工单位负责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两年。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担任被告人王某二审阶段的辩护人之后,审阅了全案卷宗,发现本案在取证和勘验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由于本案中的火灾,已经将相关仓库中存放的货物燃烧殆尽,无法直接通过对货物的勘验和估价评估损失数额,侦查机关对货物持有人使用的某商务软件中记载的进出货数据进行了证据固定,并将相关数据送交当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估价,得出了货值2000多万元的鉴定结论。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调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侦查人员和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盖章;有条件的还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同时,根据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1-2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只有在客观环境限制时,才能不邀请公民作为见证人并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见证人还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调取电子证据时,并未制作相应的笔录,也未对取证活动进行录像。在勘验现场被烧毁的仓库时,并不存在不能邀请公民见证的客观因素,但笔录上并未出现见证人及其签名。而且,货主某贸易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进出货单据足以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因此,认定本案损失数达到2000余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还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虽然直接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但在本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人员中,被告人的责任显然较为次要。施工单位负责人作为有专业资质的建筑工程企业管理人员,漠视建筑法规和安全生产规范,在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悍然开工,并未配备有专业资质的其他人员协助被告人王某操作吊车作业;现场安全员丁某并未有效履行自身职责,在王某操作吊车不符合安全规范的情况下,未对其进行引导和劝阻,其所应负担的责任都重于操作者王某。如果对于施工单位负责人张某都能适用缓刑,那为何对于责任明显轻于张某的王某为何不可适用缓刑呢?

最终,法院部分采纳了南京刑事律师的辩护意见,确认本案中的勘验和取证程序存在违法,认为本案一审中所认定的2000余万元的损失额不能成立,但基于本案中货物损失的事实确实存在,故而认定本案中所造成的损失也已经达到了特别巨大标准。法院也明确,王某在本案中的责任轻于张某,但未批准对其适用缓刑,而是将其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显然二审法院已经意识到,一审法院对于应负担最大责任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张某的判决是不合理的,不应对其适用缓刑。但是在我国特有的刑事法律制度中,如果检察院未对一审判决抗诉,法院也不能直接改判,因此二审法院未撤销张某的缓刑。在南京刑事律师的执业过程中,我们省级律师事务所的刑事辩护专业团队,为多起刑事案件提供了专业化的辩护服务,我们的经验是一定要紧密结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过程,从程序的各个方面寻找瑕疵和漏洞,以寻找质疑甚至推翻公安机关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机会,极大程度的提高辩护效果。在最近南京刑事律师所办理的一起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案件中,南京刑事律师就通过这种思路为当事人有效减轻了处罚。

在被告人王某被指控占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中,王某系某施工单位总负责人张某所聘请的吊车司机,该工程在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开始施工。后王某在现场管理员丁某未安排专业起重机指挥人员和司索人员的情况下,将吊臂转移方向开始作业。半小时之后,在进行模板挪移作业时,起重机吊臂不慎触碰到上空的高压线路,机发的电火球飞入建筑工地旁的仓库,引燃了仓库内所存放的火灾危险性丙类的相关货物。经当地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损失2000余万元。后工地总负责人张某、吊车司机王某以及工地现场安全监管员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某作为第一被告,认为其其作为直接责任人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判处工地安全员丁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对施工单位负责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两年。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担任被告人王某二审阶段的辩护人之后,审阅了全案卷宗,发现本案在取证和勘验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由于本案中的火灾,已经将相关仓库中存放的货物燃烧殆尽,无法直接通过对货物的勘验和估价评估损失数额,侦查机关对货物持有人使用的某商务软件中记载的进出货数据进行了证据固定,并将相关数据送交当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估价,得出了货值2000多万元的鉴定结论。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调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侦查人员和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盖章;有条件的还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同时,根据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1-2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只有在客观环境限制时,才能不邀请公民作为见证人并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见证人还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调取电子证据时,并未制作相应的笔录,也未对取证活动进行录像。在勘验现场被烧毁的仓库时,并不存在不能邀请公民见证的客观因素,但笔录上并未出现见证人及其签名。而且,货主某贸易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进出货单据足以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因此,认定本案损失数达到2000余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还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虽然直接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但在本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人员中,被告人的责任显然较为次要。施工单位负责人作为有专业资质的建筑工程企业管理人员,漠视建筑法规和安全生产规范,在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悍然开工,并未配备有专业资质的其他人员协助被告人王某操作吊车作业;现场安全员丁某并未有效履行自身职责,在王某操作吊车不符合安全规范的情况下,未对其进行引导和劝阻,其所应负担的责任都重于操作者王某。如果对于施工单位负责人张某都能适用缓刑,那为何对于责任明显轻于张某的王某为何不可适用缓刑呢?

最终,法院部分采纳了南京刑事律师的辩护意见,确认本案中的勘验和取证程序存在违法,认为本案一审中所认定的2000余万元的损失额不能成立,但基于本案中货物损失的事实确实存在,故而认定本案中所造成的损失也已经达到了特别巨大标准。法院也明确,王某在本案中的责任轻于张某,但未批准对其适用缓刑,而是将其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显然二审法院已经意识到,一审法院对于应负担最大责任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张某的判决是不合理的,不应对其适用缓刑。但是在我国特有的刑事法律制度中,如果检察院未对一审判决抗诉,法院也不能直接改判,因此二审法院未撤销张某的缓刑。

在南京刑事律师的执业过程中,我们省级律师事务所的刑事辩护专业团队,为多起刑事案件提供了专业化的辩护服务,我们的经验是一定要紧密结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过程,从程序的各个方面寻找瑕疵和漏洞,以寻找质疑甚至推翻公安机关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机会,极大程度的提高辩护效果。在最近南京刑事律师所办理的一起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案件中,南京刑事律师就通过这种思路为当事人有效减轻了处罚。

在被告人王某被指控占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中,王某系某施工单位总负责人张某所聘请的吊车司机,该工程在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开始施工。后王某在现场管理员丁某未安排专业起重机指挥人员和司索人员的情况下,将吊臂转移方向开始作业。半小时之后,在进行模板挪移作业时,起重机吊臂不慎触碰到上空的高压线路,机发的电火球飞入建筑工地旁的仓库,引燃了仓库内所存放的火灾危险性丙类的相关货物。经当地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损失2000余万元。后工地总负责人张某、吊车司机王某以及工地现场安全监管员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某作为第一被告,认为其其作为直接责任人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判处工地安全员丁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对施工单位负责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两年。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担任被告人王某二审阶段的辩护人之后,审阅了全案卷宗,发现本案在取证和勘验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由于本案中的火灾,已经将相关仓库中存放的货物燃烧殆尽,无法直接通过对货物的勘验和估价评估损失数额,侦查机关对货物持有人使用的某商务软件中记载的进出货数据进行了证据固定,并将相关数据送交当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估价,得出了货值2000多万元的鉴定结论。根据两高一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调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侦查人员和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盖章;有条件的还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同时,根据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1-2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只有在客观环境限制时,才能不邀请公民作为见证人并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见证人还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在本案中,公安机关调取电子证据时,并未制作相应的笔录,也未对取证活动进行录像。在勘验现场被烧毁的仓库时,并不存在不能邀请公民见证的客观因素,但笔录上并未出现见证人及其签名。而且,货主某贸易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进出货单据足以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因此,认定本案损失数达到2000余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还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虽然直接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但在本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人员中,被告人的责任显然较为次要。施工单位负责人作为有专业资质的建筑工程企业管理人员,漠视建筑法规和安全生产规范,在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悍然开工,并未配备有专业资质的其他人员协助被告人王某操作吊车作业;现场安全员丁某并未有效履行自身职责,在王某操作吊车不符合安全规范的情况下,未对其进行引导和劝阻,其所应负担的责任都重于操作者王某。如果对于施工单位负责人张某都能适用缓刑,那为何对于责任明显轻于张某的王某为何不可适用缓刑呢?

最终,法院部分采纳了南京刑事律师的辩护意见,确认本案中的勘验和取证程序存在违法,认为本案一审中所认定的2000余万元的损失额不能成立,但基于本案中货物损失的事实确实存在,故而认定本案中所造成的损失也已经达到了特别巨大标准。法院也明确,王某在本案中的责任轻于张某,但未批准对其适用缓刑,而是将其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显然二审法院已经意识到,一审法院对于应负担最大责任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张某的判决是不合理的,不应对其适用缓刑。但是在我国特有的刑事法律制度中,如果检察院未对一审判决抗诉,法院也不能直接改判,因此二审法院未撤销张某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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