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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逃避追缴欠税罪律师解读

精选
周丽萍
认证:武汉大学学士学位。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优质内容 来源:明镜律师事务所 2021-04-28 02:06:12 2444 收藏:69 分享:111

最新逃避追缴欠税罪律师解读

一、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概念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构成要件

(一)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客体

逃避追缴欠税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每个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忠实地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及时足额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纳税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不履行其纳税义务。如果纳税人在税务机关依法确定其纳税义务和纳税期限后,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等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征收应征的税款,也就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

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对象是税款,从理论上讲,是指各税种的税款,但《刑法》却规定“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这就使得契税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成为一个争议的问题。

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即土地、房屋权属等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

近年来,逃避追缴契税的情况时有发生,涉案金额少则数十万元,多则上百万元,造成了国家税款的严重损失,也严重扰乱了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有观点认为,由于立法者在规定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犯罪对象时,只将税务机关所征税种作为该罪的保护对象,而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目前各地契税均依法由财政机关独立征收的实际状况,出现了契税不能成为该罪的保护对象,以致司法机关在对此行为适用法律时,陷入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既有失法律的严肃性与公正性,也让此行为逃避了法律的严惩。《刑法》第203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4条及该法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这里的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并非对契税负有征管职能而内设征收机构的各级财政机关。显然,该罪的犯罪对象只是针对税务机关所征税种,不包括财政机关所征收的契税,也说明契税不能成为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犯罪对象。

实际上,南京专业刑事律师认为该观点可能存在误解。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12条第1款就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虽然实践中契税的征收是由财政机关负责,但立法并没有否定税务机关的征收权。另外,2005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偷逃契税能否定性为偷税问题的批复》曾规定,纳税人采取《刑法》第201条所列举的手段,不缴或少缴契税,达到偷税罪追诉标准的,应以涉嫌偷税罪定罪论处。实际上,偷逃契税能构成偷税罪应该不成为一个问题。对法律的解释,一个基本的要求是在恪守国民可预期原则上尽可能符合立法精神。刑法所规定的逃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中的“税”自然包括所有法定的税种,除非刑法自身排除了某个税种。虽然《刑法》对逃避追缴欠税罪规定了“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但其旨意在于强调“无法追缴”,即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而不是强调必须是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更何况从一般情况来理解,税务机关是指征收税款的机关,凡是征收税款的机构都可称为税务机关。而刑法所规定的税务机关也并没有限定为必须是税务局。所以,契税应当包括在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犯罪对象中。

(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客观方面

南京刑事律师认为逃避追缴欠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何谓欠税?欠税表现为一种事实状态。一般来讲,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客观上具有多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在起止时间上有一定的开始、延续、终止的时间。而欠税却是行为的结果状态,是一种静止的形态,表现形式单一,且从产生权利义务的时刻起,直到其结束,欠税人与国家的债权债务关系始终以一个状态存在着,不存在阶段性的差异。所以,与其说欠税是一种行为,不如说是一种事实状态。据此,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法定或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的纳税期限,没有缴纳或足额缴纳税款的事实状态。

南京刑事律师认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欠税进行分类。根据欠税是否合理,可将欠税分为合理欠税与无理欠税。合理欠税,是指经税务机关允许或批准的情况下,欠缴税款;无理欠税,则指超过法定或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经税务机关允许或批准而欠缴税款。根据造成欠税的非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可将欠税分为违法欠税和犯罪欠税。违法欠税,是指由于纳税人逃税、漏税等违法行为而欠缴税款;犯罪欠税则是指纳税人由于犯罪行为,如逃税犯罪等而欠缴税款。另外,根据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身份不同,可将欠税分为自然人欠税和法人欠税。

根据上述分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欠税”可从如下几方面界定:第一,欠税不包括合理欠税,即经税务机关允许或批准的欠税不在此列。第二,欠税包括犯罪欠税。纳税人逃税被税务机关查处后,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税款的,应属欠税。第三,欠税不包括欠缴滞纳金。滞纳金不同于税金,滞纳金是执行罚,其目的在于敦促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第四,欠税必须在税款缴纳期满以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可见,欠税只存在于纳税期限或延长的纳税期限过去之后。如果纳税人按时缴税有困难而未申请延期或申请而未获批准,超过纳税期限没有缴纳或足额纳税的,仍属欠税。

(三)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

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是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就自然人犯罪而言,逃避追缴欠税罪对犯罪主体的要求是:(1)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即年满16周岁;(2)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具有行为辨认和控制能力。就单位犯罪而言,国有、集体单位不要求具备法人资格;但对私人单位,根据《单位犯罪案件解释》的规定,只有具备法人资格,才可能构成单位犯罪。否则,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另外,单位设立的目的必须正当、合法,如果为实施犯罪而设立单位,则仍然不能成立单位犯罪。

立法未规定扣缴义务人为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确实是一种疏漏。扣缴义务人能成为逃税罪、抗税罪的主体,怎么就不能成为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呢?在司法实践中,扣缴义务人将代扣、代缴的税款不按期上缴,并且将自己的财产转移、隐匿,以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的情况客观存在,其社会危害性与纳税人实施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区别,若不认定此类行为构成犯罪,不仅有失公平,也不利于遏制该类行为的发生。第二种观点认为扣缴义务人通常不具有直接纳税人的财产处置权,一般无法转移、隐匿自己的财产,这实际上是}昆淆了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所逃避履行义务的不同。扣缴义务人逃避的是上缴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而纳税人逃避的是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人逃避追缴欠税,是指扣缴义务人采取转移、隐匿自己的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代扣、代缴的税款,而不是指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直接纳税人的财产。

(四)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观方面(故意还是过失)

南京刑事律师认为逃避追缴欠税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认识因素包括:(1)明知自己欠缴税款;(2)明知自己转移、隐匿财产是为了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3)明知自己行为违法。意志因素只能是希望,即希望税务机关追缴不到税款。

三、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9条的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该罪的追诉标准采取的是“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额”,而不是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数量,也不是欠税的多少。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数额表明了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体现了逃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欠税的大小仅表明国家税款可能遭受的损失,而欠税也可能存在合理性,所以,欠税数额无法体现逃税的社会危害;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数量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税务机关追缴的难度,但不能表明国家税款的损失,也体现不了逃税的社会危害程度。所以,把“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额”作为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追诉标准是合理的。对于逃避追缴欠税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实践中还有几个问题需要探讨:

(一)如何认定纳税人为逃避追缴欠税而转移或者隐匿财产行为

转移财产,通常是从开户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中提走存款或转移到其他户头,或者将商品、产品、货物或其他财产转移到他处;隐匿财产,是指将现金、贵重物品、其他财产藏匿起来。根据税收管理法规,对纳税人欠税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扣押、查封、拍卖其价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等强制执行措施,依法追缴欠税。纳税人实施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没有时间限制,既可以在过了纳税期限之后,也可以在此之前。作为本罪,纳税人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必须是针对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在实践中,如何认定纳税人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如将财产赠与、假离婚分割等是否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这里主要看两方面:一是看行为人转移或隐匿财产的多少。如果所剩余财产根本不足以缴纳税款,即与应缴纳的税款差距很大,可以认定行为人的目的是逃避追缴欠税。二是看行为人是否维持自己的生产经营。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既然逃避追缴欠税,就不会在原地继续生产经营。因为,如果想继续生产经营,很难通过转移或隐匿财产来逃避追缴欠税。

(二)对“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理解

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既是本罪的结果,又是本罪的犯罪目的。对于“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可以有着不同的理解:一是理解为“客观上绝对不能追缴”;二是理解为“通过一般程序不能追缴”;三是理解为“难以追缴”;四是理解为“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行为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五是理解为“足以使行为人逃税”。

我们认为,根据立法精神及逃避追缴欠税罪的量的规定,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是指税务机关不能或不能全额追缴欠缴税款,并非仅指税务机关一点也没有追缴到欠缴税款。再者,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还有时间限制,即纳税人因逃避追缴欠税罪而被立案侦查之前。如果公安机关就此罪立案侦查以后,由于公安机关的介入而使税务机关能够追缴欠缴税款,则不影响该罪成立。另外,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必须与纳税人的转移、隐匿财产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确实因纳税人转移、隐匿财产而致。如果税务机关尚没有充分采取法定的各种追缴措施,或者因纳税人财力不支,资金短缺其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不抵欠缴的应纳税款而使欠缴税款无法追缴的,则不

能以犯罪论处。

(三)界定逃避追缴欠税罪罪与非罪应考虑的因素

根据《刑法》规定和犯罪构成理论,关于逃避追缴欠税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可从以下几方面界定:

(1)数额。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欠缴税款超过法定数额,即1万元人民币的,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否则,为一般逃避追缴欠税违法行为。

(2)时间。超过纳税期限或延长的纳税期限不缴应纳税款的为欠税,为逃避追缴欠税而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才构成犯罪,而在纳税期限内如有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3)因果关系。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与行为人转移、隐匿财产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构成本罪,如果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不是因纳税人转移、隐匿财产,而是因纳税人财产不足、自然事故等其他原因所致,则不构成本罪。

(4)结果。纳税人虽然采取转移、隐匿财产以逃避追缴欠缴税款,但税务机关最终还是追缴到欠缴税款的,不构成本罪。

(5)主观。纳税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逃避追缴欠税的故意,即纳税人转移、隐匿财产是为了逃避追缴欠税。如果纳税人转移、隐匿财产不是为了逃避追缴欠税,而是为了其他目的,如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等,虽然客观上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亦不构成本罪。

(6)行为。只有纳税人实施了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本罪。如果纳税人没有实施上述行为,只是逃跑或实施其他行为,虽然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但不构成本罪。

四、逃避追缴欠税罪的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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