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全面剖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概念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或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二)主观方面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客体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有关国家网络安全的管理制度。
(四)客观方面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利用电子信息传输的通道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是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2.是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3.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立案标准
当事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利用信息网络进行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设立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销售违禁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组;2、发布生产、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四、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量刑标准
非法利用网络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司法解释以及情节严重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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