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中的问题
最近,被指定监视居住的案子明显增多,非法拘禁罪被指定监视居住,“校园贷”诈骗案被指定监视居住,扫黑除恶更不可避免,等等,2012年刑诉法修法过程中,民众就很担心指定监视居住会被滥用而沦为变相羁押,刑诉法颁布五年后,指定监视居住终于在沉默中爆发。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措施进行了全新改造,在立法上,使得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迥然不同,这么做是为了避免实践中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混同起来而造成监视居住弃之不用,同时旨在成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现将监视居住的措施法律规定梳理一遍,整理出十个问题。
指定监视居住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73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因此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指定监视居住的情形有二,1.是嫌疑人无固定住处;2.是涉嫌法定三类犯罪的,且有碍侦查的。又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8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
2012年刑诉法修法过程中,特意关注指定监视居住措施将被侦查机关滥用,沦为对嫌疑人的变相羁押措施,甚至相对于拘留、逮捕措施有过之而无不及,事实证明这种担心是非常有必要的,举一例,笔者亲办的一起贪污受贿案件,立案之日检察院决定对嫌疑人采取指定监视居住,名为监视居住,实为违法关押,目的显而易见,就是对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和威逼利诱,获取口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记载由某公安分局执行,但实际没有交公安机关执行,而是在检察院办案点执行,由侦查人员直接看管。
指定居所往往完全与外界隔离,采取近似监禁的方式来进行“监视”,话说监视,实为逼供,其强制程度与羁押强制措施无异,与监视居住本意大相径庭,实际上就是以监视居住之名,行羁押嫌疑人并运用刑讯手段逼取口供之实。
监视居住期间起居、作息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08条第二款,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便于监视、管理;(三)保证安全。
监视居住期间,律师会见时办案人员在场问题
《刑诉法》第37条第四款,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第五款,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律师是可以会见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的,律师会见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且不得派员在场。但是,被指定监视居住的情况下,往往律师会见受限,既然采取指定监视居住就是为了方便办案,不让嫌疑人与外界尤其是律师接触,以便排除干扰。在一般监视居住情况下,律师会见不成问题。
监视居住期间离开其所居住的市县时的批准问题
在监视居住期间离开指定居所的批准问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6条,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监视居住期间的刑讯逼供问题
法律严禁刑讯逼供,据此监视居住期间禁止刑讯逼供,监视居住期间由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应当认定为无效,不宜作为定案的依据。
由监视居住变更其他强制措施的情况和程序
第118条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119条公安机关决定解除监视居住,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由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的条件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32条规定,对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可以提请逮捕,且根据105条监视居住的适用的首当其冲的条件是符合逮捕条件且具有10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因此如果被监视居住人在监视居住期间不违反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其不应当由监视居住变更为逮捕。
如果由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第一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第二不符合逮捕的条件,且不再符合监视居住的情形的,可以依法变更。
第77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第105条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监视居住期间限制律师会见的救济措施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第5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三)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 ……
(十四)未依法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六)其他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
第58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要求变更监视居住措施的救济渠道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11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不再具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关于监视居住措施审查的合法性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11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12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二)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三)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
(四)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
(五)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本院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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