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区人民法院:
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赵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为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案一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具体分述如下。
一、事实层面
1、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具体细节仍有需澄清和明确之处。
首先,监控中被告人走路摇摇晃晃,甚至对其朋友亦有拉扯推搡之举,处于典型的醉酒状态。其次,被告人在踢车门后径自离开,未对被害人实施挑衅或伤害之举。被害人在被告人主动离开后跟随其进了酒店内,其后,被告人出门看到被害人才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踢车门与殴打发生在不同的地点,不同的时间,是两个独立行为。最后,监控时间显示有问题,需校准恢复正确的时间。一份监控显示,23:03:44至23:04:02,被告人在踢车门,而另一份监控显示,23:03:40至23:04:30,被告人在酒店门口徘徊。被告人显然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做不同的事。
2、其他。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法律评价
1、被告人行为评价。
1)被告人踢车门和殴打被害人分别均达不到入罪标准。理由: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本案一人轻微伤不符合。解释第四条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本案损毁财物价值1538元,亦不符合。换言之,本案既达不到293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入罪标准,亦达不到293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入罪标准。
2)起诉书认为被告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该指控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而解释第二条列举了“情节恶劣”的七种情形,六种具体情形加一个兜底条款。
首先,撇开兜底条款,被告人不符合六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其次,值得讨论的是,本案是否可以从规范上评价为“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即适用兜底条款)?分析前六种情形,系分别从殴打的伤害后果(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殴打手段(多次、持凶器)、殴打对象(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殴打的社会后果(公共场所殴打,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角度进行评判,可见,所有的评判要素都紧紧围绕殴打行为展开,本质上系对殴打行为的恶劣程度进行定量评判。如果要以“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为基准进行规范评价,那么,该种情形从逻辑上应当与前六种情形在种类和程度相当,必须依附于殴打行为,且恶性相当。“任意损毁财物”显然不是规范意义上用来形容殴打程度或情节的要素,无法纳入随意殴打他人“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而反观起诉书,其以随意殴打他人为基础,将“公共场所”、“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损毁财物”三者合一认定情节恶劣,是想当然累加事实,不符合前述规范评价的要求,与法条内在逻辑相违背(规范评价的具体方法详细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下册P1067页,附后)。
2、被告人主观评价。
1)293条第一款第一项为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 “随意”是条文构成要素之一。“随意”通常被理解为行为举止格外不合常理。但醉酒的人耍酒疯时摔物、打人等举动并不能算十分异常,通常都在普通人的认知限度内,相对容易被理解和原谅。因为醉汉的意志力、控制力相对较弱,行为较普通人要偏激得多。故此,醉酒的人主观上是否符合本罪所要求的“随意”,一定程度上仍是值得商榷的。
2)被告人殴打行为的引发因素。普通人应该都能意识到,面对一个醉汉,应当保持必要的克制,避免近距离接触以免自己受到伤害。监控反映,被告人在踢车门后已离开,且没有打人的举动或意图。但被害人紧追不舍,甚至在到了酒店门口已锁定目标之时仍未能克制住自己与被告人保持安全距离,反而进入被告人进入的酒店,后招致殴打。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紧追不舍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引发或强化了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告人的犯意,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
3)本案系被告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固然,醉酒不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但,醉酒一定程度上却可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因为:意志清晰的人实施某行为是有计划有目的地实施,直接反映了其主观之恶。醉酒的人的行为则是无计划,几乎不受控地实施的。伦理上,很难对一个弱意志的人进行强烈的非难或谴责,特别是在行为和危害结果相对轻微的情况下。在一般人朴素的认知中,被告人行为举止跟多数醉汉并无二致,这种行为肯定是不对的,但如上升至刑法层面,动用刑罚来规制,恐超出多数人的合理预期。
3、上海高院相关工作意见规定随意殴打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千元以上并致一人以上轻微伤的,属于“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抛开规定本身的合法性不论,本案并不属于该种情形。因为本案经济损失与殴打是两个分别独立的行为,经济损失并不是由殴打他人直接或间接造成,故不存在适用该意见的余地。至于第五条,两种以上行为致一人以上轻微伤的,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则擅自去除了刑法293条“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的限制,明显降低了追诉标准,不当扩大了寻衅滋事罪的范围,不应适用。
4、类案处理。查询到类似案例两起,沪浦检张江刑不诉[2019]200号,案情为敲打出租车引擎盖(致435元物损),伙同他人将司机从车中拖出殴打致司机轻微伤。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19]217号,案情为追逐拍打车尾(致844元物损),共同殴打司机。两案在赔偿并谅解的情况,均作不起诉处理。与本案相比,“毁损公私财物”及“殴打他人”两要素相同,不起诉两案还多出“结伙”要素。除了造成物损金额略高于两案外,没有证据显示本案客观危害或主观恶性更高。故,退一步,即使依据意见认定赵伟胜构成犯罪,也可以认为其情节轻微,考虑赔偿并取得谅解,家中有三个未成年孩子待抚养,亦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5、《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21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之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即未成年的犯罪记录,并不能作为量刑情节在后罪的诉讼中被引用和评价,也即不能依据未成年犯罪前科对其后罪进行从重处罚。故此赵某某的前科虽不适用封存制度,但亦不得在本次诉讼中使用或引用。
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依法应当判决无罪。退一步讲,即使构罪,比照类似案例处理实务,亦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供贵院参考并希望贵院予以采纳而为感谢。
辩护人:XXX
XX年XX月XX日
后记:本案被告人被判处拘役5个月。
尊敬的合议庭诸位法官:
***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魏西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根据查阅本案证据材料、会见被告人了解到的本案情况,辩护人认为,指控栾某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且证据严重不足,不应以本罪追究栾某某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就本案来说,指控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主要涉及本罪第1款“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由此可以看出,寻衅滋事,要求嫌疑人有随意殴打他人且达到情节恶劣程度,方可构成寻衅滋事罪,否则,为一般的寻衅滋事行为,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2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恶劣”: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之规定,本案中,起诉书指控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主要有以下三起案件,但不存在“随意殴打”,且均未达到“情节恶劣”程度:
第一起:李某某被寻衅滋事案,系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打斗,双方互有损伤,栾某某虽有寻衅滋事行为,但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辖区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不应再重复加重评价。
一、案件起因系双方因口角争执,进而互相打斗,并非栾某某随意殴打李某某。
案发当天,辖区派出所出警处置,受案登记表(10卷64、65页)、李某某案发当天询问笔录(10卷70页)、罗某某询问笔录(10卷73页)均可证明本案起因是:双方因口角而发争斗,李某某与栾某某互有动手,各有损伤。2019年9月,魏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与栾某某供述也可以印证本起案件起因是:栾某某嫌干活的工人把水管挖断了,骂干活的工人,李某某接话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10卷31、34页)。综合以上证据可以得出:栾某某没有以李某某为特定骂人对象,系李某某回骂后双方发生口角而打斗。
二、案发当天罗某某、李某某询问笔录与2019年9月两人所作询问笔录关于“李某某倒地”原因及“是否还手”出入较大,而栾某某的前、后供述稳定一致,更接近案发客观情况。
案发当日,李某某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周围人将铁锨夺下,那个胖男人抓住我衣服将我摔倒,他骑在我身上.....我伸手撕扯了他的衣服”(10卷70页);当天,罗某某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也称“我当时没有在跟前,我在远处看见他俩倒在地上互相撕扯、有没有打到李某某我没有看见”(10卷73页)。而2019年9月,李某某和罗某某再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则声称是被栾某某用铁锨打倒的,非但有事后讹人之嫌,而且与一般生活经验明显相违背。
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用铁锨将人打倒造成的伤害必然会对被害人造成更严重的伤害。就本案来说,如果真是栾某某用铁锨把李某某打倒的话,那李某某受伤恐怕不会仅仅是淤伤,一个68岁的老年人,即使自然摔倒都很有可能造成骨折,更别说遭受铁锨重击倒地。而某县医院检查DR报告检查单清楚显示:李某某右肩关节关系正常,未见骨折线,骨质未见明显异常,此份客观证据能够印证,李某某并未遭受铁器重击。因此,李某某倒地系双方扭打摔倒,而并非栾某某用铁锨打倒所致,更符合案发当时客观情况,罗某某、李某某2019年9月所作笔录称“栾某某用铁锨将李某某打倒在地”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违反一般生活经验,不可采信。
三、鉴定意见明显与客观伤情不符,不可采信。
一是鉴定结论与实际受伤的主、客观证据不符。案发当天,辖区派出所拍摄李某某右肩部位照片,该客观证据可以清楚看到:李某某外套右肩部沾有黄色泥土,衣服破损痕迹明显,有撕裂的迹象,肩部有明显擦伤,且有体液渗出。稍有生活常识的人都清楚,只有皮肤与粗糙的物体接触且发生横向运动的情况下,才会产生撕裂等擦伤症状。而就本案来说,李某某的实际伤情更符合倒地后在地上扭打与地面摩擦造成擦伤的情况,如果是“铁锨造成的钝器伤”应该是侧后方的自斜上方向下的纵向用力,该作用力会产生红肿等软组织损伤,但不会产生使衣服撕裂,皮肤有擦伤等情况。以上客观情况恰恰与李某某当日陈述“那个胖男人抓住我衣服将我摔倒.....我伸手撕扯了他的衣服”(10卷70页)、罗某某证言称“我当时没有在跟前,我在远处看见他俩倒在地上互相撕扯”等主观证据相吻合。因此,鉴定结论所作钝器伤与主、客观证据均不相符。
二是鉴定结论违背一般生活常理。众所周知,人体受外伤产生淤青伤痕后,在伤好数月以后,淤痕会逐渐消失。如果伤好后,产生色素沉积的话,医学上认定该人为特殊体质。但鉴定意见并未对李某某是否系“特殊体质”作出鉴定说明。
三是鉴定部位与受伤部位不一致、鉴定意见中的案发时间(6.3)与本案案发时间(6.13)亦不一致,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案发时的伤与色素沉积部位系同一伤痕,也就是说,即使该色素沉积部位是受伤所致,但也不能证明该受伤就是栾某某所为。因此,鉴定意见所作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案发当天,公安机关所拍“李某某右肩部伤痕像片”显示受伤部位在右肩正上方(10卷87页),某县医院检查部位亦为右肩关节正位(10卷84页),而鉴定意见鉴定部位明显在右肩往下靠后背肩胛骨处(10卷60页)有色素沉积,如果该色素沉积是本案的伤痕遗留,色素不但沉积,而且还会转移部位,与常理不符。如前所述,如果不能证明李某某系特殊体质,本案伤痕就不会产生色素沉积,即使系特殊体质产生色素沉积,但色素沉积也不能有向下较大幅度移动的可能,因此,鉴定意见中所说色素沉积与本案无关,不能排除其他伤痕所致的可能性,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两者系同一伤。
另外,本案案发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而公安机关送检的案件案发时间为“2017年6月3日”,两者相差10天,根据时间判断,两处伤痕明显不是同一伤。
四是头部血肿并没有客观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依据某县医院病历临床诊断得出头部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但该病历未作为证据出示。由此,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四、未达到“情节恶劣、严重”程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一,本罪要求达到一人轻伤以上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后果。本案仅有一人受伤,未达到轻伤后果,而且构成轻微伤的证据也不足。
第二,达到本罪“情节恶劣、严重”程度,要求“持凶器”殴打,栾某某拿铁锨并非“持械”,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持凶器”。
一是本案中的铁锨不是“械”,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刑法释义》中,“持械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进行斗殴”,可以看出“械”是指各种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这种解释,既符合“械”的文义,又符合法益保护目的,但绝不能为了法益保护目的而超越文义,本案中栾某某在工地捡起的铁锨显然不在此列。
二是栾某某并未“持”。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刑法释义》
中,将“持”理解为实施犯罪行为而事先准备器械,本案中铁锨是工地现场的,并非栾某某为打人而事先准备的。
三是即使认定“持械”,但也不能扩大解释为“持凶器”。对司法中的“凶器”,不应单纯按照生活常识进行泛化理解,而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规范化解释,即凶器是指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管制类器械和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因此,对《办理寻衅滋事罪解释》中规定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应理解为:行为人使用随身携带的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随意殴打他人。对于临时、随意获取的非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作为作案工具,一般不宜认定为“凶器”。
如果非要认定为栾某某所持从工地上随手捡到的铁锨为凶器,那就应出示“凶器”物证与伤情结果相互印证。
综上,栾某某没有随意、多次殴打他人,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也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根本达不到《办理寻衅滋事罪解释》规定的“情节恶劣”程度。因此,本案就是一件日常口角引发的普通治安案件,辖区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再对此事重复加重评价,指控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理由牵强,栾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起案件:常某某被寻衅滋事案系双方因为借贷纠纷而起,并非栾某某“随意殴打”,未达到“情节恶劣”程度,后又存在互殴情形,不应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本案起因系常某某借栾某某钱未还,饭后双方因还钱发生争执打斗。常某某陈述“我曾在栾某某手中借过高利贷,栾某某为了讨债,伙同林某、闫某将我打伤”(13卷29页)“我记得是我和忠某在某县城遇见栾某某后,栾某某向我要借他的钱哩,我就请栾某某在某酒店吃饭”(1卷44页),被害人陈述可以证明案件起因系借贷纠纷引发。后,常某某打电话从某市叫人到某酒店收拾栾某某。栾某某上厕所时,常某某跟他叫来的人下楼,然后在楼底下发生了打斗,等栾某某下楼以后,发现常某某躺在路边,头上有血,栾某某打了120电话送常某某去了医院。由此不难看出:
一是本案中栾某某与常某某发生冲突的原因是:双方存在债务纠纷。
二是常某某后面所受伤系其他人与常某某叫的人双方互殴所致,并非栾某某所为。林某供述“常某某在KTV厕所打电话从某市叫人上来”(13卷12页)“常某某在某酒店KTV包间厕所反锁住门打电话叫人要和栾某某弄事,打栾某某呢”(13卷14页);灵某某证言“我看见南边路上来了几辆某市的出租车,当时我记得车上下来了七八个年轻小伙,发型怪异,有纹身,一看就是混社会的,而且那几个年轻小伙袖筒里藏有东西,其中一个手中拿着棒球棒还是洋镐把,我一看这情况,我就没有进去,在某酒店门口等着,结果那七八个年轻小伙进去没有几分钟,他们就从酒店大厅里跑了出来,紧跟着后面跑出来一个年约二十七八的小伙”(13卷53页);林某供述“在某酒店门口,我看见某某路大转盘处过来三辆某市的出租车,车上下来的人手中拿着洋镐把,往某酒店过”(13卷15页);闫某供述“当时,某酒店门口停了几辆出租车,常某某喊‘都往下走’”(13卷25页);常某某陈述“跑到某酒店门口时,我还骂栾某某了”(13卷45页);栾某某供述,他从二楼厕所出来,将头伸出窗外就听见常某某喊了一句‘都往下走,把某市的该狗日的往死里打’。以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嫌疑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即常某某从某市叫了人到某酒店,双方在酒店门口发生了打斗,常某某受伤倒地。另外,灵某某证言、林某、闫某、栾某某供述均能印证常某某在某酒店门口被打倒,栾某某没有参与。
三是如前所述,本案未达“情节恶劣”程度,应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畴,不应以刑事手段介入。根据《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1条第3款“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之规定,栾某某与常某某因债务发生纠纷,其后发生打斗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四是若要以本罪追究,但已过追诉失效。本案发生在2010年3月,距今已有10年之久,即使按照寻衅滋事罪追究责任,本案量刑在5年以下,追诉时效为5年,早已过追诉时效,亦不应以本罪追究栾某某刑事责任。
第三起案件:聂某某被寻衅滋事案也系因借贷纠纷而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同第二起。另外,本案中仅有被害人聂某某陈述,嫌疑人栾某某对此完全否认,其他人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而且本案为锐器伤人,那么关键物证---致被害人受伤的匕首未到案,上面是否有嫌疑人的指纹以及被害人的血迹?也就是说,被害人的伤是否系栾某某所为,这一关键事实没有查清,不能单凭被害人陈述定罪。
五、对本案的一些看法
首先,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4项罪名,7起犯罪事实,14起违法行为,均为“工作中发现”,但案发时间最早距今20年之久,最晚也有3、4年时间,现在才“发现”,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未免太过“滞后”。换句话说,栾某某从一个普通人到目前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固然有其个人原因,但相关部门工作的“滞后”对栾某某以上“违法”事实的发生,是否也负有相应管理缺位的社会责任?况且有几起案件公安机关已经处理或者虽然没有处理但警车到场了(常某某案,听到警报某市的出租车开跑了)、人民法院判决且已经生效了。法律作为一种强制性社会规范,其作用是定纷止争,既然纷争已止多年,再通过工作倒追的方式去“发现”并追诉,姑且不论时效等法律程序性问题,就法的社会作用来说,已经失去意义。
其次,本案案发久远,许多客观证据灭失,全案证据基本系模糊回忆的主观言辞证据,而事关定罪量刑的关键客观物证没有到案,证据严重不足,那么本案若要定罪量刑,能否达到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再次,本案中许多受害人都系栾某某的债务人,他们欠债不还,隐匿逃避债务的行为又如何评价?对案件的发生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些证人也曾向栾某某借过钱并有些不愉快,他们所作对栾某某不利证言是否客观?能否采信这些不甚客观的言辞证据,并据此认定栾某某有罪呢?
一位法学哲学家说过,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得到尊重。这也说明,在司法过程中应当体现和维护刑法“谦抑性原则”,体现现代刑法的终极价值。从刑法谦抑性角度来说,在定罪方面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在量刑方面应当坚持“疑罪从轻”原则。我们司法机关执法的过程,其实也是释法的过程,如果觉得一个案子不应当判有罪,那就应当找到更合乎无罪的解释。栾某某在某些人眼中可能是一个“恶”人,但他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罪”人,需不需要用最严厉的刑法进行惩处,需要合议庭依法审理判决。这里需要区分普通人观念中的“恶”人和刑法需要惩处的“罪”人。我希望、我也相信,本案的公诉人以及合议庭成员,有---而且绝对会有自己对法律的判断和良知,来公平、公正的追诉、审理此案。因为---我们办的不仅是案件,同时也是别人的人生!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据实认定,参考并采纳。(辩护人魏西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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