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根据案件性质、内容的不同,辩护意见的侧重点不同。
一、要求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只有两种处理结果: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二是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的种类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律师发现案件事实可能构成不起诉条件的,应当提出不起诉的辩护意见。
(一)法定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该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律师阅卷时发现上述事实和理由存在的,应当及时提出不予起诉的辩护意见。
(二)酌定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律师若发现情节显著轻微、系犯罪预备或中止、系胁从犯、具有自首或重大立功、具备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等,应当重点阐明不需要处罚或免除处罚的理由,提出可以依法不起诉的意见。
(三)证据不足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如果律师通过阅卷、会见、取证等辩护工作,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且检察机关已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及时提出证据不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辩护意见。
二、要求检察机关认定量刑情节或者改轻罪起诉
对于犯罪事实较为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律师可以从量刑情节人手,寻找有无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坦白、犯罪未遂、系未成年人、有无赔偿、系从犯,提出辩护意见让公诉机关在起诉中将量刑情节予以确定。律师若认为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罪名错误,涉嫌的罪名应当是另一罪名,罪名变化后可能量刑将会减轻,则应当提出改变定性的辩护意见。
三、反映需要补充调查证据、纠正程序违法、管辖权等内容
有些案件需要补充证据、重新鉴定、勘验等,有些案件在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甚至需要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有些案件可能涉及涉案财物处理的违法,等等,律师都可以依法提出辩护意见。
四、辩护意见事先沟通或庭审突击的取舍
很多律师不愿意在审查起诉阶段将辩护意见告知检察官,以防止自己被知根知底。有些案件的检察官会主动向律师了解辩护方案,但却拒绝向辩护人透露自己的观点。有些案件证据上存在疑问,如果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时提出,可能会导致检察机关按照律师的思路补充证据,从而充实证据材料,反而让律师成为控方。因此,是事先沟通还是庭审突击有时值得思考。
但南京刑事律师认为,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律师在庭审中突击,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延期审理程序补充新证据,这样反而会丧失在审查起诉阶段说服检察人员的机会;特别是考虑到现在的检察机关内部考核制度,在起诉之前说服的可能性会高于起诉之后。另外,律师和检察官之间应当坦诚相待,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充分重视与检察人员的沟通。
五、提出辩护意见的方式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辩护意见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就整个案件提出意见,也可以就某项证据或事实提出意见。通常情况下,辩护意见较为成熟、具体,罪名存在争议、事实出入较大的,尽量以书面的方式提出,详细陈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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