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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辩护专业律师深入剖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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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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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内容 来源:明镜律师事务所 2021-05-19 12:50:45 1548 收藏:27 分享:55

南京刑事辩护专业律师深入剖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

一、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概念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根据最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2.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4.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查封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是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贴上法院的封条不准任何人擅自处理和移动。查封的目的在于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以实现申请人的权利。查封的财产,可以由义务人自行保管。

扣押也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是把被执行人的财产运到一定的场所,不准被执行人对该财产使用和处分。扣押的财产一般是便于移动的物品。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应妥善保管所扣押的财产,也可以交由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

冻结主要是针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而采取的一项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提取和转移的强制措施。冻结的目的,在于确保执行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的实现,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执行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这种行为是针对已由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其他限制处分权的执行措施的财产所为的,势必妨害生效裁判的执行。因此,对于这类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依法给予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行使查封、扣押、冻结权的只能是人民法院,而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员、人民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的侦查人员可以采用扣押措施。与民事诉讼不同,在勘验和搜查中,扣押的目的在于保全证据,以免证据消失或者毁灭,扣押的财产是那些可以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采用扣押、查封、冻结措施,但此时采取这些措施的目的是为了调查核实证据进行的庭外调查。对于司法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任何人和单位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南京刑事辩护专业律师认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对象只能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谓“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根据本法总则的规定,这里的财产既包括财物也包括款项。如果行为人侵害的对象不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则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罪。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在司法机关内部还是在行为人控制的范围内或者其他场所,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没有影响,在这里,所谓隐藏,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蔽、藏匿起来意图不使司法机关发现的行为。所谓转移,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改换位置,从一处移至另一处,意图使司法机关难于查找、查找不到或者使其失去本应具有的证明效力的行为。所谓变卖,是指违反规定,将已被司法机关盗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出卖以换取现金或其他等价物的行为。所谓毁损,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损伤、损毁,使之失去财物或者证据价值的行为。

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妨害行为致使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无法执行的;严重干扰了案件的侦查、起诉活动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坏的财产数量巨大的。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是选择性罪名,可依行为人实际所实施的行为认定罪名。

(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主体要件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主体,单位也可成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明知犯罪而为之的心理。对于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司法机关已向被执行人发放了通知书,被执行人已丧失了部分处分权,这是已为被执行人明知的,但仍采取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手段处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过失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

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立案标准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立案标准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由于行为人的妨害行为致使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无法执行、严重干扰了案件的侦查、起诉活动、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坏的财产数量巨大的,构成本罪,应当立案追诉。

四、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量刑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法定条件之一。所谓“情节严重”,是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一种描述,在我国刑法分则中,以“情节严重”作为人罪标准的罪名并不罕见,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情节严重”缺乏定量性,且尚未形成一致的解释标准,现行法律并未对此予以明确。

司法实践中,主要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和具体案情加以判断,但是一方面使得司法机关难以把握准确的人罪标准,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基于避免争议和改判风险的担忧,也打击了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罪的积极性,进而导致条文设置韵旁落。笔者认为,不妨从以下两个角度来考虑:一是参考已公布司法解释对同一罪名的解释。这主要是针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开放性很强,能将很多犯罪行为涵摄进来认定为同一罪名,而司法解释又未对新出现的犯罪行为的“情节严重”作出解释的情形。二是参考近似罪名的司法解释。每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都是对生活中形形色色具体犯罪行为抽象、提炼后形成的类型,受制于立法技术等原因,不同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常常出现部分重叠,形成近似罪名,故要注意准确定罪。近似罪名之间具有一些共同特征,在遇到某一须判定“情节严重”而又没有司法解释作为依据的罪名时,可以参考近似罪名的司法解释来认定。

之于本罪,“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法定条件之一。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本罪构成情节严重的条件予以明确。参考近似罪名的司法解释。其最为近似的罪名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该罪“情节严重”的含义作了如下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该解释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该罪名“情节严重”进行解释的思路,主要是从犯罪行为、主观方面、行为结果这三个方面加以考虑。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从理论角度还是从实务角度,对“情节严重”的评价虽然是多角度、多方面的,但不是杂乱无序的,各评价要素应当按照一定的位阶排序。换言之,对于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思路,也可以从犯罪构成出发——从犯罪行为、犯罪客体、犯罪所得、危害结果、主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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