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解读强迫交易罪
一、强迫交易罪概念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1979年《刑法》第117条规定了投机倒把罪。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许多犯罪分子在市场上兴风作浪,大肆牟取暴利,进行扰乱市场秩序活动,其危害甚为严重。由此,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的内容不断丰富,其具体行为包括: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倒卖国家批件、许可证、有价证券;倒卖文物、金银、外汇;倒卖经济合同;制造、销售伪劣商品;印刷、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垄断货源,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等,种类繁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投机倒把罪这一“口袋罪”遭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要求分解这一笼统、含糊而变化多端的罪名的呼声日隆。在1997年《刑法》中,投机倒把罪这一罪名已经不复存在,被分解为若干个罪名,如1997年《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即是1979年《刑法》投机倒把罪的衍生物之一。而在1979年《刑法》中,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行为就包括垄断货源、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几种情况。1997年《刑法》将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行为与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区别开来,将前一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犯罪范畴,而将强买强卖行为另立罪名,这主要是考虑到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使用了暴力或胁迫手段,其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有别于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修订的《刑法》第226条规定了“强迫交易罪”罪名。
二、强迫交易罪四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不仅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商品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市场交易中的自愿和公平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交易双方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交易,就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强迫人的人身或财产实行强制或打击,如殴打、捆绑、抱住、围困、伤害或者砸毁其财物等;所谓威胁,是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以加害其人身、毁坏其财物、揭露其隐私、破坏其名誉、加害其亲属等相要挟。其方式则可以是言语,也可以是动作,甚至利用某种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无论是暴力还是威胁,都意在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答应交易。他人不愿意购买或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或接受服务时,如果采取利诱、欺骗等非暴力威胁方法要求交易,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暴力、威胁直接与交易相关,意在促使交易的实现。如果不是出于这一目的,而在交易活动之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自然不能以本罪论处。
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己或者第三人交易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所谓违背他人意志,是指他人不想向其购买商品而强行其购买,他人不愿出卖商品强迫其出卖,他人不肯提供服务,强迫他人提供,他人不愿意接受服务则强迫其接受。所谓服务,是指各种营业性的服务,如住宿、运输、餐饮、维修、打扫卫生、送灌煤气、托运家具、提供钟点工等等。应当指出,对于强迫他人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他人一般应是在从事商品的出卖或营利性服务的工作。如果他人并未从事这种营利性的工作,而强迫他人将自己所有的某种商品如祖传之物卖给自己或者强行没有从事搬送煤气的人为自己搬送煤气,未从事饮食、住宿的人提供饮食、住宿,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此外,服务应是合法的营利性的服务。倘若不是合法的服务,如强行为己提供卖淫、赌博等非法服务或者为己洗脚、倒尿等侮辱性服务,则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
本罪属情节犯,只有在强迫他人交易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能构成。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实施了强买强卖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3)强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强迫3人以上交易的;(4)强迫交易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000元以上的;(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500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000元以上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强迫交易罪立案数额标准
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8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3)强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强迫3人以上交易的;(4)强迫交易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000元以上的;(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500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000元以上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公安机关进行立案追诉、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前提。行为人在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殴打、伤害等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而故意伤害罪的人罪标准是“轻伤”,本罪中行为人的殴打、伤害等暴力、威胁是作为强迫交易的手段和方式,所以以“轻微伤”的标准进行立案追诉是合理的。而“其他严重后果”可以指直接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有轻微伤或者多人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等情形。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即行为人在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交易的过程中,也会伴随着被害人财产的损失,同时对其扰乱的市场经济秩序、经济管理秩序、管理成本等进行综合考量,以2000元作为立案追诉标准。
“强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强迫3人以上交易的”,即在强迫交易的次数上,以3次为追诉起点;在强迫交易的人数上,以3人为追诉起点。该规定主要是考虑强迫交易多人多次的社会危害性很大,不但严重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还常常成为黑恶势力萌芽发展的重要阶段。
“强迫交易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000元以上的”,即立案追诉的数额标准参考同类其他犯罪的标准;违法所得数额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标准相同,是基于二者的相对性。
“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500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000元以上的”,即由于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在现实中更易出现,行为人更易得逞,因而其数额标准相对低,是为了严厉规制这种行为。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即兜底性条款,是为了规制以上五种情形之外的情形,也是《刑法》规定“疏而不漏”的体现。
四、强迫交易罪量刑标准
强迫交易罪的处罚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标准
五、强迫交易罪司法解释
强迫交易罪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节录)(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 36号2008年7月14日印发)
第二十八条[强迫交易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一百条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第一百零一条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2005年6月8日 法发[2005]8号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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