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简化或者不受限制的程序有:
1.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限制。
2.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
3.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4.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5.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曾规定,宣读起诉书可以省略;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不再出示、质证。有意见提出,在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必须出庭的情况下,省略宣读起诉书程序似不严肃;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简易程序可以简化证据出示的方式,如可以仅宣读证据名称或简要说明证明的内容,但是不能省略质证,如省略则会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证据部分规定的“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相矛盾。可以规定“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公诉人出示时可以仅说明证据名称,并可以将证据一并出示、质证”。经研究,基本采纳了上述建议,规定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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