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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律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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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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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内容 来源:明镜律师事务所 2021-05-02 10:20:54 1566 收藏:57 分享:120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律师解读

一、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概念特征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担负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人员背离市场活动的基本原则,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会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遭到破坏,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侵害。

(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客观要件(签订履行)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

所谓严重不负责任,在这里是指不履行或者虽然履行但是正确、认真地履行自己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如果并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或者虽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但不圣因此而被诈骗,即使有重大过失,亦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被诈骗,是指他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故意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致使其发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导致公司、企业财产被他人骗取。无被诈骗的事实,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工作中具有严重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的行为,亦不能构成本罪,这是本罪构成的一个重要客观条件。

2.因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必须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如果没有带来损失或者虽然带来损失但不是重大的损失,即使有上述严重不负责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对方出于诈骗故意实施诈骗行为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历时发现而未得逞,或者虽然得逞,但通过各种途径如法律途径得以追回,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用、追缴被诈骗钱财的费用等并不重大,都不能以犯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方能构成本罪,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本罪主体排除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谓直担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对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负领导责妇的人员。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指对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点领导下负执行义务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南京专业刑事律师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行为“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不是抱希望或放1的,故意不构成本罪。

三、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立案标准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四、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国家利益遭受极其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十四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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