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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货币罪律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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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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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内容 来源:明镜律师事务所 2021-05-02 11:24:07 1724 收藏:31 分享:44

伪造货币罪律师解读

一、伪造货币罪概念

伪造货币罪,是指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面额、图案、色彩、质地、式样、规格擎,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二、伪造货币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是国家财政金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本国货币管理制度,二是外币管理制度。所谓本国货币的管理制度也就是指人民币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具有强制流通力,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国家对货币印制的发行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货币发行权属于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是人民币的惟一印制和发行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印制和发行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通过日常的现金收付和货币发行工作,来组织货币的投放与回笼,控制货币的供应量,调节货币的流通规模,使货币流通与商品流通相适应,保持货币的基本稳定。任何伪造人民币的行为都会侵犯上述货币管理制度。所谓外币管理制度,是外汇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外汇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对外汇的收、支、存、兑等行为进行监督与控制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外汇实行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禁止外汇自由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同时,公民和单位可必持有外币,并可以到指定的银行根据当日外汇牌价兑换成人民币。在特定地区或部门,还可以用外币直接购买商品或支付服务费用。因此外币在一定意义上同人民币具有相隔的性质,伪造外币同样侵害我国的货币管理制度,危害了交易的安全。伪造货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损害国家货币的信誉,严重危害国计民生,应为法律所不许。

本罪的对象是货币。所谓货币,也称通货,是指在一国或地区具有强制流通力的、代表一定价值的、用作支付手段的特定物。货币包括本国货币和外币。我国的货币为人民币,这里的“人民币”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它不仅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纸币和硬币,也包括国务院授权中国银行发行的外汇兑换券。有人认为,外汇兑换券是限定在临时入境的港、澳、台、各国华侨及外宾五种人使用而且限于在指定范围内流通的有价证券,它是中国银行发行的,与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人民币性质是不一样的。我们认为,外汇兑换券虽然在发行时并未明确属于国家货币还是有价证券,但其实际上是作为含有外汇价值的人民币代用券使用的,它与人民币的基本职能并无实质差异,中国银行发行也是基于国务院的授权,这与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授权发行人民币道理是一样的,因此应把外汇兑换券视为广义上的人民币看待,这也是我国理论上的通行看法,实践中也是予以承认的。所谓外币,即外国货币,指境外正在流通的货币,包括外国钞票和外国锚币。需要注意的是,“外币”与“外汇”的含义是不同的,“外汇”除包括“外币”外,还包括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如外币有价证券(外国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外币支付凭证(如外国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和其他外汇资金。可见“外汇”的外延远大于“外币”,伪造“外币”以外的其他外汇并不构成本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伪造货币的行为。所谓伪造货币,是指没有货币制造权的人,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面额、图案、色彩、质地、式样、规格等,使用多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伪造货币”。对于伪造的货币应当注意必须是仿照真人民币或外币制造的,与真币相似的假币。如果不是仿照真人民币或外币制作的,而是构成诈骗罪,不是构成本罪即伪造货币罪。伪造的货币,主要应在于它与真币的相似性,而不在于其相同性,即不要求与真币完全相同,一模一样。尽管科学技术已非常发达,致使伪造假币的手段越来越高明,伪造的效果极为逼真、难以辨认,但行为人毕竟是以假币冒充真币,因而有的自然不可能达到与真币完全一致的程度。其相似性则只要求足以蒙蔽、欺骗他人,达到以假币乱真、可使人信以为真即可。伪造货币,其行为的结果是假币。假币根据制造方法的不同,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不同的类型:一是机制胶印、凹印假币;二是石板、蜡板、木板印假币:三是誉印假币;四是复印假币;五是照相假币;六是描绘假币;七是板印假币;八是复印、制板技术合成假币;九是仿照硬币铸造的假币;等等。

本罪系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其不要求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前提。至于未遂的标准,则应视其伪造的行为是否实施完毕而定。如果行为人仿照某种货币进行伪造,实施了所有制造工序的行为,即构成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千元以上不满3万元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不足3千张(枚)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本法第17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伪造货币,总面额在2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的;(2)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3)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流通的以下货币:(1)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2)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三)主体要件

伪造货币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吗?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主体。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南京专业刑事律师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过去理论上一般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营利目的,否则不构成犯罪。但是本条并未对主观目的予以规定,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伪造货币的,一般就可以认为构成本罪,而不必过于苛求其必须具备什么目的。如果行为人确实是为了显示自己的技巧或为了自我欣赏而伪造极少量的货币的,可视为本法第13条所称“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而不认为是犯罪。

三、伪造货币罪立案标准

使用假币罪的立案标准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使用假币罪侵犯的客体应为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

四、伪造货币罪的量刑标准

根据本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本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值得注意的是,适用此条,应严格依照犯罪集团的认定条件看是否能构成伪造货币的犯罪集团,只有构成犯罪集团时,其首要分子才可依本幅度量刑。如果不能构成集团犯罪,仅是一般性的纠合、聚集数人的共同犯罪,对于起指挥、组织等作用的犯罪分子乃只能按一般的共同犯罪的主犯处罚原则处理,如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亦不能直接适用这一项,而应依其他项进行严厉处罚。

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这里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以外的其他所有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五、伪造货币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依题的解释》

(2000.9.8 法释[2000]26号)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

第七条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1.1.21 法[20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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